发布时间:2009-12-17 09:5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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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按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王某2009年的年休假应为5天。王某在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13日,根据工作时间折算,王某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3.5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过王某休年休假,应支付王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按照王某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