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08-10 1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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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该案如何处理?
[评析]
法院认为,胡小姐于2004年6月15日因身体原因而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且工作至7月中旬,其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有失公正,变相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属无效条款。据此,判决对某机械公司支付胡小姐克扣的工资合计2810元。
劳动关系的建立有别于一般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地位并不完全平等,用人单位往往处于相对的优势地位。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作出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相应规定
本案中,公司与胡小姐之间关于辞职或被辞职后,其被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作为自动放弃等的相应约定,意味着对劳动者而言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的离职,特别是在被无故被辞退的情况下,其被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它应得报酬也全部作为自动放弃,该条款内容显然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据此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而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应得报酬的主张不获法院支持亦在情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