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08-11 15: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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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放
2009年8月,刚刚大学毕业的贾鹏飞(化名)应聘到省会某超市人力资源部门作普通职员。2008年1月,该超市曾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贾鹏飞入职后,该超市首先将该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交给贾鹏飞签阅、学习,并择日对贾鹏飞的学习成果进行了笔试。贾鹏飞凭自己的能力通过了考试,且未对规定提出异议。
最初,由于刚刚接手业务,或者是因为自己能力有限,也或者是自己的要求太高,贾鹏飞经常很晚才下班,他的勤奋大家是有目共睹的,连部门主任都问他:“你干吗天天加班啊?”他算过,这一年内,自己共计加班93天。为此他下班经常延时刷卡,但未向超市要过加班工资。2010年10月10日,贾鹏飞向超市提出辞职,并要求给付加班费遭拒。超市的理由是虽他加班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加班费问题约定: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必须填写《加班计划申报审批表》,报经部门经理或部门第一负责人就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批,经签字批准的,才能作为实际加班时间,由公司按国家规定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超市认为,虽然他常常加班,但从未递交审批表,领导也未对此作出审批,应按自愿延时工作论处。
双方就加班费问题争执不下。于是,贾鹏飞拿着利用工作之便打印的考勤记录单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超市给付加班费15000元。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驳回了贾鹏飞的仲裁请求。
专家点评
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张爱军主任认为,该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因为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自愿延长工作时间并不等于法律认可的加班。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也指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公司对加班问题有着明确申报、审批规定的情况下,要想使公司对自己的延时工作按加班论处并获得加班工资,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有延时的事实,尤其是你的延时行为,符合你与公司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的约定,经过相关申报、批准,而你不能证明且事实上也确实没有,也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是职工的职责所在,在公司交办的任务不违反通常工作量的情况下,职工因自身能力不能完成而自愿加班,是对自身能力不足的补充,而与公司无关。而给付加班工资的基本要求,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只有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否则,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比如:提供加班通知、工资条(发部分加班费)、加班审批单、证人证言,车间、班组、部门等全体人员或大多数人都加班的证据等,以证明劳动者延时刷卡是由用人单位同意或安排的加班所致;提供发生威胁到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等需要紧急处理的证据,以证明劳动者延时刷卡是由于参加抢险救灾等所致;提供限定交工(货)日期通知单或增加劳动定额的证据等,以证明劳动者延时刷卡是由于用人单位强迫或变相强迫加班所致。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及其原因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