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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形式不同 经济补偿大不同

发布时间:2011-12-15 17:35:00

点击数:27724 次

    企业及事业单位用工形式分为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用工两种,订立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近日,因为劳动争议纠纷,朱某将某区管理委员会告上了舒城县人民法院。2002年11月,朱某在舒城县甲单位从事卫生清扫、烧开水、值班等项工作,每月领取工资。2003年8月份,原告并同时为与家单位同一办公楼的乙单位从事打扫卫生、烧开水等项工作,乙单位按月发给原告报酬。2004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并经被告单位领导同意,同时为与甲单位同一办公楼办公的某管理委员会从事打扫卫生、烧开水等事务,每月领取工资,最初每月200元,以后每年增加,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为每月600元。2006年2月,某管理委员会搬迁,原告也随之到某管委会新办公地点从事卫生清扫、烧开水、夜间值班等工作,原告在甲单位所从事的工作由其家属桂某及其父亲以朱某名义负责完成。管委会未对朱某与本单位人员一样进行考勤纪律管理及要求参加开会、政治学习。2007年11月,舒城县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中队成立,并于2008年进驻管委会,应民警中队的要求,朱某停止夜间值班,但仍然从事卫生清扫、烧开水等项工作。2009年,甲单位为朱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并补缴了2003年1月到2009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0年2月9日,管委会又搬迁至新地点,随即终止了朱某的工作(解雇)。停止原告工作后,原告提出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管委会同意补偿朱某3000元,朱某未接受,于2010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舒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原告2008年以前与被告的关系属全日制用工,但原告主张的相关权利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劳动仲裁,2010年4月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该委不予处理。2009年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要件,其劳动关系属非全日制用工。裁决:一、管委会为朱某办理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间的工伤保险。二、驳回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朱某未接受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不向被告对本单位全日制工作人员那样进行考勤纪律管理,不受八小时时间限制,原告可以与甲单位和被告两个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不订立书面合同而订立口头协议,结合原告用工实际情况,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主要特征,舒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后期劳动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并无不当,应予认可。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2、3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这是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职责范围权限,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六安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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